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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个买卖合同二审改判案例裁判规则

时间:2018-12-12 14:37:17

买卖合同纠纷是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案由之一,下文以东部一个经济较为发达、贸易较为活跃地区中院二审改判的35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35则案例中,仅有5位上诉人未聘请律师,二审律师委托率高达85.7%。可见,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案件更有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

本次整理,将35个案例分门别类归入三篇6个主题。上篇包括“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诉反诉审理、鉴定样本选取等程序性事项”2个主题;中篇包括“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若干问题” “质量瑕疵与异议的审理及认定”2个主题;下篇包括“货款结算若干问题”、“违约及合同解除等事宜的判定”2个主题

由于部分案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较长,故本文所指之“2016年”系以判决作出的日期为限,望阅者周知。

           

货款结算若干问题 7 则

 

裁判规则 01

买受人主张其曾接受出卖人指令向第三方付款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其向第三方汇付的款项不能计入已付金额。

案号:(2016)浙06民终1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两笔争议款项是否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第一笔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是201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汇给瑞安东欧公司172293.8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主张10万元是寿方胜交付的现金,另72293.80元系被上诉人需要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并将该172293.80元汇款给瑞安东欧公司,后上诉人否认72293.80元是其指令被上诉人付款。本案中172293.80元虽系一次性完成的汇款行为,但被上诉人在陈述组成时明确系两笔不同性质、不同主体支付的款项,不能以一笔款项的性质来推断另一笔款项的属性。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3中已付款数额中也未将该笔10万元计入,在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中也未确认该笔10万元系其交付。

因此,原审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有误。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表示从未指令付款,其与瑞安东欧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往来,现被上诉人主张款项系代上诉人支付,而上诉人又予以否认,应提供指令支付的依据。在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均指向被上诉人与瑞安东欧公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 02

领款凭证或收条一般可作为认定买受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但若领款凭证由出卖人持有且出卖人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买受人已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案号:(2016)浙06民终56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林叶彪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领(付)款凭证二份、《陈微止水钢板》和《香江名邸止水钢板结算单》各一份,金额总计202145元,上诉人主张已领75000元,要求支付欠款127145元。林叶彪、林伟琴对各自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伟琴认为上诉人在二份领(付)款凭证上签名即表示该款项已经支付,上诉人则予以否认。

本案中,二份领(付)款凭证系上诉人为证明欠款金额而向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林叶彪、林伟琴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付款金额。实践中凭领(付)款凭证付款的程序一般应为收款人、经办人、审核人签字后,将凭证交与付款人,付款人再向收款人付款,即款项若已经支付,则相应的领(付)款凭证应由付款人保存。而本案中却由上诉人出示并提交了领(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应保存的相应凭证,应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当时领款手续本已办好,因付款人当时无钱可付故由上诉人自行保管凭证的事实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林伟琴主张二份领(付)款凭证中的款项已经支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亦与生活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 03

认定案件事实时应综合全案证据与日常生活经验予以精细考量,本案中,对于讼争款项的其中一笔,买受人主张其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并提交了由出卖人开具的现金收据。但是考察双方交易习惯,均为先开票后付款,且买受人付款的形式皆为承兑汇票,唯独争议这一笔款项买受人主张其系通过现金交付,同时该笔款项没有与收据金额相对应的发票,故比较诉讼两造说辞,出卖人的说法更具高度盖然性。

案号:(2016)浙06民终581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审理的情况,双方对实际交货的金额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均无争议,仅对已经支付的款项存在不同意见。

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821083.72元,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支付711083.72元,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1月27日编号分别为2877466、2009464的两份收据是否系对同一付款行为的重复确认,即其中11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过的问题。对此,根据被上诉人先前的开票及付款情况可以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后付款,且金额上能准确对应。假设两份收据所记载的付款情况均为真实,则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上诉人实际付款的金额为610270.47元,而上诉人开票的金额仅为595559.72元,付款金额多于开票金额,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且,实践中若以现金形式付款,则一般也不可能多付一万余元的零星货款。相反,假设110000元未实际支付,则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付款金额正好与2013年12月30日前的开票金额完全对应,为500270.47元,紧接的一次开票和付款亦完全对应,为95289.25元,且付款时间比开票时间迟延一个月左右,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两者相比,后种假设盖然性明显大于前者。

而根据本案证据,被上诉人的付款均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唯独2014年1月27日的109857.19元为现金,与其他付款形式亦不同;同时结合上诉人原经营者沈某的证言,也能够证明其中金额为109857.19元的收据,实际对应的是110000元的承兑汇票,上诉人已退还了142.81元,只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才开具了现金收据。

综上,本院认为编号为2009464的收据所记载的109857.19元现金与编号为20806152的承兑汇票实为同一笔款项,故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为711083.72元,被上诉人应再支付给上诉人货款157022.71元。

 

裁判规则 04

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买受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后,出卖人通过发函等方式通知买受人要求履行调试义务以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可视为出卖人具有履约的积极意愿,买受人拒收函件且未告知出卖人具体的调试时间和地点的行为事实上是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号:(2016)浙06民终880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签订、机器设备交付、货款支付、结欠余款数额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群瑞公司要求上工公司支付余款144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审法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认定群瑞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其中144000元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了群瑞公司就该款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群瑞公司积极要求履行调试义务,两次发函要求上工公司确认机器设备的地点和调试的具体时间,但上工公司拒收函件,也未告知群瑞公司具体的调试时间和地点,不配合群瑞公司进行调试。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因此,上工公司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将讼争机器设备另行存放又不告知调试的时间地点,系以自己的行为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群瑞公司要求其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以群瑞公司事实上未履行调试义务为由,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中群瑞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因本案调试行为客观上未完成,只是在法律上视为调试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按其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于上工公司提出的群瑞公司迟延交付设备之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审查。

 

裁判规则 05

在买受人业已过世而其遗孀与出卖人之间又继续发生往来时,买受人之遗孀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出卖人汇付的款项系针对出卖人持有的由买受人出具的欠条,而非其与出卖人之间新发生的买卖关系,若买受人之遗孀对此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案号:(2016)浙06民终886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玉英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赵贤根270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讼争欠款。蒋仁贤生前结欠赵贤根材料款35000元,事实清楚。鉴于李玉英、蒋晓玲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且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赵贤根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也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可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根据赵贤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录像可以认定,蒋仁贤亡故后,蒋仁贤之妻李玉英与赵贤根仍有业务往来,且李玉英并未否认其丈夫蒋仁贤生前出具的35000元欠条及赵贤根在2015年3月27日向李玉英催讨35000元欠款时,李玉英也未否认仍欠三万多元欠款等事实。更何况,根据李玉英在二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的意见,也表明了李玉英对赵贤根主张在蒋仁贤亡故后双方之间仍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并不否认。

但在本案中,李玉英与赵贤根新交易产生的欠款与蒋仁贤生前欠款的款项性质、清偿主体和清偿范围等显然是不同的,李玉英所称的交易习惯并不适用。因此,李玉英在与赵贤根有新的业务往来、在汇付27000元时也未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以及在赵贤根于2015年3月27日向其催讨时仍认欠三万多元欠款的情形下,主张在2015年2月17日汇付的27000元系支付蒋仁贤欠条项下的款项,显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赵贤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 06

买受人举证证明在对账后已委托第三方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但出卖人不予认可认为第三方所付款项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往来时,应由出卖人承担其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否则由出卖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号:(2016)浙06民终893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钱华盛与原审被告董建华为讼争货物的买受人,但上诉人抗辩实际买受人为董建华,实际是Y.S公司向董建华采购成衣,董建华向虹源公司采购讼争面料,钱华盛系作为Y.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以担保人的身份确认面料数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清单在抬头处明确为“TO:董建华货物清单”,可见,被上诉人明确指向的买受人应为董建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陈述讼争业务由董建华与被上诉人洽谈,面料也由董建华陆续提取,应当认为讼争面料的实际买受人仅为董建华。

但是,上诉人钱华盛虽抗辩其系代表Y.S公司签字,从Y.S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应当认为Y.S公司未认可钱华盛的签字系代表公司,而是钱华盛个人委托Y.S公司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付款。因钱华盛在货物清单上未明确表明身份,被上诉人又否认其系保证人,故钱华盛在货物清单上签字可视为债务加入,即使钱华盛作为保证人,也对被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

其次,从货物清单的名称以及内容看,仅列明了交付董建华的货物明细。该货物清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仅表明截至该日董建华收到被上诉人清单项下的裤子面料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98521.5元。董建华、钱华盛于2014年3月4日在该货物清单上签字,应认为确认上述货款,并不能直接认定截至该日董建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98521.5元。

最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6份招商银行借记通知并结合Y.S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151554.4美元,且6笔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1月12日之后,上诉人钱华盛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认为Y.S公司支付的上诉人6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与Y.S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并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虽也承认Y.S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存在业务往来,同时还提供了Y.S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银行对账单,但上诉人钱华盛在本案中并不负有证明Y.S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6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与Y.S公司之间的交易,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 07

买受人已付款金额超过其自认双方交易金额时,应责令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若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存在两个结算主体且买受人在最后一次对账时对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不能将另一结算主体在最后一次对账前支付的货款计入买受人的付款总额内

案号:(2016)浙06民终3283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499990.98元款项是否系金华市达达饰品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兆仙的货款。从2010年11月15日水泥总核定单的记载显示,2009年10月30日和2010年10月1日的两笔款项均系金华市达达饰品有限公司支付,马伟明在该份水泥总核定单上签名确认。且之后的377540.34元款项亦由金华市达达饰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月间分四次汇入王兆仙个人账户,马伟明同样在2013年7月14日水泥总核定单上签名,表明金华市达达饰品有限公司的货款877531.32元已经完全付清。

因此,马伟明抗辩认为35万余元是金华市达达饰品有限公司所欠,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王兆仙主张自起诉日起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及合同解除等问题 7 则 

裁判规则 01

如果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且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合同已于函件收讫之日解除,上诉人要求从收讫次日起计算占用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案号:(2016)浙06民终123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合同解除后货款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并不属于合同实际履行后逾期付款产生的经济损失,故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可适用之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面料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计算方法,故上诉人要求自被上诉人收到货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

但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2日,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恒盟公司委托,向恒义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恒义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签收,可见解除通知已于2015年10月24日到达被上诉人。LEROS14-002号面料采购合同因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LEROS14-002号面料采购合同实际已于2015年10月24日解除,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合同解除后即2015年10月25日起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对于LEROS14-002号面料采购合同解除方式认定有误以致利息计算起算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 02

“干制红枣”的概念,其外延包括了“免洗红枣”,案涉商品属于执行GB/T5835标准的干制红枣,虽未执行GB/T26150-2010免洗红枣的标准,不能直接认定其不符合开袋即食的质量标准,故超市售卖标注“开袋即食”标志的干制红枣不构成欺诈,无需支付三倍赔偿金。

案号:(2016)浙06终263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供销超市出卖给被上诉人的讼争红枣外包装上标注执行GB/T5835标准,食用方法标注为开袋即食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

GB/T5835标准为干制红枣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对干制红枣的定义,即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被上诉人方苗坤认为开袋即食的红枣应当执行GB/T26150-2010免洗红枣的标准,免洗红枣即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

根据GB/T5835标准对干制红枣的定义,虽然未直接表明干制红枣需经过清洗、杀菌等工艺,但干制红枣的外延大于免洗红枣,干制红枣包含了免洗红枣,并不能直接认定干制红枣必定未经过清洗、杀菌,进而直接认定不能开袋即食。被上诉人方苗坤于2015年3月4日、3月9日分别在上诉人供销超市下属四家门店购买了讼争红枣,而讼争红枣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保质期为10个月,至被上诉人方苗坤2015年11月25日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质期,讼争红枣是否符合直接食用标准已不能通过鉴定方式来确定。

所谓欺诈,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被上诉人方苗坤仅以讼争红枣执行GB/T5835标准,食用方法标注为开袋即食就认为供销超市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 03

虽然上诉人(买受人)在一审中未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仅主张实际损失),而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提出了至少可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由,但因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仅是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并非单独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也在二审中行使了答辩权利,故二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

案号:(2016)浙06民终1069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二)关于维艺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如何确定

直接损失的确定,需要以损失实际发生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提前。本案中,从维艺公司一审中主张的上述损失计算方法看,系替代履行而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

但首先,该直接损失的计算本身存在一定的不周延之处:其一,如按维艺公司提供的与航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和主张的染色布匹数量,染色加工费应为666013.90元,其主张的641120.15元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每米2.83元单价计算;其二,其向立马公司购买的坯布数量与委托航民公司染色的布匹数量存在差异,虽其主张可能存在缩率的原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证据认证角度上,尚难以准确认定;其三,替代履行的布匹数量(无论是与立马公司还是委托航民公司加工部分均是如此)高于《购销合同》约定的228000米。

其次,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真实性问题。维艺公司主张的与三特公司、立马公司、航民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及履行的事实,提供了相关合同及各公司主体资格的材料,又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依据等履行凭证,从合同标的看,与本案标的相同,时间也均在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前后,林善用品行在诉讼中对真实性也未提出明确异议,故真实性可以确定。

再次,维艺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问题。《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名称为全棉条子布,质量按维艺公司确认品质样,规格为40*40、140*110,要求的色牢度为3.5-4级,缩水率控制在3%,有效门幅162厘米。维艺公司与立马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名称为全棉条子坯布(缎条),规格为40*40,密度129*109,质量按国标一等品,具体以维艺公司提供的封样品质,门幅183厘米;维艺公司与航民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标的名称为全棉条子坯布(缎条)染色加工,规格型号40*40、140*110,染色工艺按2014年1月8日确认的匹样为准,门幅至少达到165厘米。就缎条与全棉条子布系同一种类标的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但维艺公司主张的替代履行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显然缺乏关联性:其一,质量标准不一致。《购销合同》中对缩水率和色牢度有明确的要求,而替代履行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各合同中均约定按维艺公司确认品质样或另行确认的匹样染色,但诉讼中维艺公司未能提供确定的品质样,无法证明替代履行的布匹品质与《购销合同》约定品质之间的关系;其二,规格型号等不一致。《购销合同》约定的布匹门幅为162厘米,而维艺公司与航民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为165厘米,与立马公司合同约定的则为183厘米,密度亦有不一致之处,虽维艺公司庭审中关于坯布染色后密度增加、门幅减少的陈述有一定的可信度,但就两者之间的明确对应关系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三,维艺公司就其与立马公司、航民公司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与市场价之间的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维艺公司关于替代履行而造成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约定的单价与《购销合同》不适当履行之间存在当然的关联性。

(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问题

维艺公司一审中并未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仅主张实际损失,二审上诉状和庭审中提出至少可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由,即228000米×1.90元=433200元。对此,因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仅是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并非单独的诉讼请求,林善用品行也在本案中行使了答辩权利,故本院二审中对此亦进行审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可得利益损失确定中,首先需要确定其可得利益数额,再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及其他损失确定规则进行限制。

本案中,维艺公司主张以《购销合同》与其和三特公司合同之间的差价来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在逻辑上是可行的,如两合同之间具备完全的对应关联关系且真实性均可确定的情况下,其主张应得到支持。但根据在案证据和合同履行情况,维艺公司主张全部标的物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尚不充分:其一,林善用品行在合同订立后履行过3840米布匹的交付义务;其二,维艺公司与三特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数量为227640米,少于《购销合同》的约定;其三,维艺公司与三特公司合同约定,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35天内交齐。2013年11月5日,三特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定金,故维艺公司依约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交齐货物。《购销合同》中则约定,林善用品行只需在收到订金后35天内交12万米到15万米,50天内交齐全部货物,而维艺公司交付定金的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故林善用品行依约仅需在2013年12月13日前交货12万米到15万米,余下货物则在2013年12月28日前交付。因此,林善用品行在2013年12月10日之后向维艺公司交付的货物,维艺公司并不一定可以按其与三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包括标的物价格;其四,维艺公司与三特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标的物的缩水率需在2%以内,而《购销合同》约定为控制在3%,且两份合同约定的色牢度也存在差异,文义上《购销合同》对此的约定似乎更低。因此,即便林善用品行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了货物,维艺公司以该货物向三特公司主张权利,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单是从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及林善用品行已小部分履行的情况看,其可得利益也必然小于425220元,即223800米(227640米-3840米)×1.90元/米。

(四)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确定后,若需违约方赔偿的,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为准。本案中,《购销合同》订立时,虽无证据表明林善用品行知道维艺公司与三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林善用品行应当知道维艺公司购买布匹并非自用,这从维艺公司的经营范围、林善用品行曾以布匹制作800件被套向维艺公司交付、双方之间事后磋商中所体现的缔约过程等事实可以推知,因此,林善用品行对于维艺公司可能从三特公司的差价中得到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形应当能够预见。另外,因法律并未规定违约方需预见到守约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林善用品行提出的其只能预见到质量不合格部分货物产生的损失,而不能预见到差价损失的抗辩,系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损失限制规则的适用问题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维艺公司存在未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存在,对损失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存在适用过失相抵和减损规则的事实基础。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系由维艺公司自行提货,故在合同实际大部分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维艺公司实际少支出了提货运输等费用,在损失确定时应予考虑。

(六)关于本案中违约损失的具体确定问题

综合上述分析,维艺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证据不足,但实际进行了替代履行的事实应予考虑。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亦有合同可资参照,但数额难以准确认定,需斟酌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即维艺公司的可得利益必然少于425220元、林善用品行适当履行《购销合同》下维艺公司可向三特公司主张的价格因交货期和质量约定差异等而存在不确定因素、因《购销合同》大部分尚未履行可少支出提货运输等费用、维艺公司主张直接损失证据不足但确实存在替代履行的行为、林善在双方协商损失过程中曾作出愿意承担10万元损失的承诺等,酌情确定林善用品行因违约而给维艺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5万元。原判在维艺公司未明确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从全案证据的认定出发作出赔偿10万元损失的判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但考虑到二审中维艺公司调整了损失计算方法,又确实存在维艺公司曾寻求替代履行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二审中对损失重新作出酌定。

综上,鉴于二审中维艺公司提出了新的损失计算方法,导致原判在处理结果上有所失衡,应予更正,但并非一审判决错误。

 

裁判规则 04

人民法院在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方返还货款的同时,应同时判令买受人返还标的物。

案号:(2016)浙06民终1351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口头合同的标的物系意大利产罗纳地二手袜机,但作为袜机出卖方顾伯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的袜机系进口的机电设备,且顾伯生交付给郑佳奋的八台二手平板袜机,经多次调试,未能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郑佳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判决解除双方的口头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郑佳奋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00000元,应予支持。

鉴于二审期间,顾伯生已向郑佳奋支付了30000元,从诉讼效率出发,该款可以抵充顾伯生应返还郑佳奋的货款,故在顾伯生返还郑佳奋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判决顾伯生返还货款的同时,未判决由郑佳奋返还顾伯生交付的八台二手平板袜机,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 05

汽车经销商以进价的80%左右的折扣销售试驾车,如果该车有轻微的损坏、维修等瑕疵,应属于消费者可预期、可容忍接受的范围,虽然经销商将未将试驾车其中一次维修记录告知消费者,但由于该次维修并不涉及发动机、气缸、变速箱、车辆底盘等车辆关键部位,经维修更换配件后不会影响到车辆的使用性能,故经销商的行为尚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无需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

案号:(2015)浙绍民终字第2298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锦林为生活消费需要向上诉人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其权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锦林向上诉人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为一辆试乘试驾车,价格也明显低于新车的价格,故该车应为二手车。就该车的客观情况而言,在车辆出售给刘锦林之前发生过事故,但损害部位均不涉及发动机、气缸、变速箱、车辆底盘等一般消费者所认为的车辆关键部位。在2014年3月及7月,车辆通过保险理赔进行了两次维修,因刘锦林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对车辆进行了查看,属于现状购买,故本院推定刘锦林对于2014年7月的维修涉及的破损应为知晓。

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虽然上诉称对于2014年3月的维修也进行了口头告知,但刘锦林予以否认,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将车辆于2014年3月发生过维修的情况告知刘锦林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案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即为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未将2014年3月车辆发生过维修事故的情况告知刘锦林是否构成欺诈。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因刘锦林开始想购买的为新车,新车需要等待,所以退而求其次,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了试乘试驾车辆。作为销售者的角度来说,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将车辆的售价由新车的进价116372元降为了实际销售价92850元,显然已经有了较大的下浮。同时,也已经明确了所出售的车辆为试乘试驾车辆。从这一过程中,不足以认定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有故意隐瞒车辆发生过维修事故诱使刘锦林来错误购买试乘试驾车辆的必要。从一般理解来讲,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福特汽车销售的4S店,店内配备试乘试驾车辆是其营业的必须。将试乘试驾车辆出售,并不会为其带来额外的附加利润。作为消费者来说,试乘试驾车辆因已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如果该车有轻微的损坏、维修等瑕疵,应属于消费者可预期、可容忍接受的范围。

因此,涉案车辆虽然经过了前述2014年3月的维修事故,但因该次维修并不涉及发动机、气缸、变速箱、车辆底盘等车辆关键部位,经维修更换配件后不会影响到车辆的使用性能,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未将该次维修予以明确告知,不足以构成诱使刘锦林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定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给刘锦林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故对于被上诉人刘锦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并要求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基于销售欺诈对其损失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车辆销售的公司,理应将出售车辆的所有情况如实告知刘锦林。而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的未充分告知行为也使刘锦林产生了误解,误以为92850元对价购买的试乘试驾车仅为二手车属性,在此之前未发生过维修事故。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刘锦林对此辆试乘试驾车价格的判断,同时,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此种疏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需要受到惩戒,考虑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情节及相关车辆之前维修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刘锦林30000元。

 

裁判规则 06

若与本案拖拉机买受人情况相似的买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都陈述出卖人承诺负责上牌且销售合同中亦有相应条款,应当认定出卖人曾向买受人作出过负责为拖拉机上牌的承诺。人民法院在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并判令诉讼双方相互返还时时,若买受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考虑标的物的折旧费用,对出卖人返还的货款予以酌减。

案号:(2016)浙06民终2696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承诺过为被上诉人所购拖拉机上牌;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涉案拖拉机能否上牌的情况下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额购车款及承担经济损失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不追加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在程序上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拖拉机的目的是正常运输使用,其前提条件是拖拉机能够取得合法有效的牌照,故上诉人是否承诺负责上牌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看,郑永明对涉案拖拉机在浙江不能上牌是明知的,其在联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拖拉机购买业务时,专门询问了牌照的问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包括邢孟华在内的所有该款拖拉机买主均陈述上诉人承诺负责上牌,并且销售合同手写内容还特别注明“上变型拖拉机牌”,如果邢孟华等买主被告知拖拉机无法上牌,也不可能购买该款拖拉机。因此,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负责上牌的事实可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如果涉案拖拉机不能上牌,则说明涉案拖拉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从双方陈述的目前关于拖拉机上牌问题的规定看,主要是2011年农业部文件和浙江省农业厅、公安厅文件,上述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双方销售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被上诉人使用拖拉机时间长短及获利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时间确定为两个月、标准按2015年度浙江省人均收入(141.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使用涉案拖拉机一定时间,结合常理,涉案拖拉机势必会产生折损,故在判令双方相互返还时,应考虑拖拉机的折旧费用,但一审对此并未斟减,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要求扣减合理损耗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涉案拖拉机的折旧损耗为10000元,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拖拉机购买款为445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如果上诉人认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规则07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判令违约方支付高额违约金时,应有明确的合同条款予以支持,否则人民法院不宜根据双方之间订立的其他合同作为确认违约金计付标准的依据。

案号:(2016)浙06民终3879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针对焦点三,尽管本案申兴公司与赵传良之间仅就诸暨西城花苑工程签订有买卖合同,而申兴公司主张的货款涉及诸暨西城花苑与诸暨西城景苑二个工程的货款,但从赵传良方在送货清单上签收人的同一性、赵传良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申兴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因素考量,原审判决认定赵传良尚欠申兴公司货款为202469.81元,并无不当。至于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问题,因申兴公司仅举证证明双方在诸暨西城花苑工程中有“违约方按10%合同暂估价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对诸暨西城景苑工程是否约定支付10%违约金,申兴公司未能提供合同依据,且赵传良也不予认可,故对赵传良尚欠的诸暨西城景苑工程货款不宜判决由赵传良承担10%的违约金。现诸暨西城花苑工程货款为40余万元,诸暨西城景苑工程款为50余万元,而赵传良已实际支付货款为75万元,故在本案中申兴公司对剩余货款再主张10%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兴公司已主动放弃针对赵传良拖欠西城景苑工程货款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