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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货物质量瑕疵与异议问题

时间:2018-12-12 14:39:40

买卖合同纠纷是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案由之一,下文以东部一个经济较为发达、贸易较为活跃地区中院二审改判的35则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35则案例中,仅有5位上诉人未聘请律师,二审律师委托率高达85.7%。可见,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案件更有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

本次整理,将35个案例分门别类归入三篇6个主题。上篇包括“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诉反诉审理、鉴定样本选取等程序性事项”2个主题;中篇包括增值税专发票相关若干问题” “质量瑕疵与异议的审理及认定”2个主题;下篇包括“货款结算若干问题”、“违约及合同解除等事宜的判定”2个主题。

由于部分案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较长,故本文所指之“2016年”系以判决作出的日期为限,望阅者周知。

               

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问题 3 则

 

裁判规则 01

上诉人(买受人)声称对账单上加盖的其印章系对方伪造的,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故应当以对账单确认的数额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及欠付货款数字的最终证据。

案号:(2015)浙绍商终字第1484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欠款金额,双方当事人以《对帐函》的形式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天瑞德公司欠被上诉人杰盛公司货款金额为5105991.37元,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天瑞德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杰盛公司伪造、盗用其公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天瑞德公司又认为应当根据2007年至2014年间被上诉人杰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金额,但被上诉人杰盛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且被上诉人杰盛公司明确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根据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能作为双方实际交易的计算依据。

其次,关于付款金额,除2014年9月30日的5万元,上诉人天瑞德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建明在其处提取的现金1215300元、案外第三人支付的款项1018349.99元均发生在《对帐函》中的对帐日之前,并不影响《对帐函》确认的欠款金额。

最后,上诉人天瑞德公司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杰盛公司垫付运费1006824.37元,但上诉人天瑞德公司并未能提供应当由被上诉人杰盛公司承担运费的依据,现被上诉人杰盛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天瑞德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杰盛公司承担运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因上诉人天瑞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 02

业经买受人抵扣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部分付款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

案号:(2016)浙06民终577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被上诉人尚欠货款为多少。

针对上述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13份(共计金额344840元)以及对应的送货单、银行入账通知书,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经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中,除一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金额为19800元的发票之外,其余均已认证,结合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7日向上诉人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交易的金额为325040元;未经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因其对应的送货单亦未经被上诉人方签收,故对该笔交易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相应的款项应在上诉人主张的34840元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应为15040元。

 

裁判规则 03

人民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主张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判断,在买受人已承认证人确系其员工的情况下,虽然证人已于讼争业务结束后离职这一点在客观上可能降低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但不能就此直接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出卖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购买明细可以互相印证,且二审中出卖人又提交了经买受人认可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已足以认定出卖人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 

案号:(2016)浙06民终1365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红酒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欧颂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亚厦公司尚结欠其154800元货款的主张。就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加以审核,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欧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讼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红酒购买明细、赵某证言、催要货款短信、之前已结清的红酒买卖业务项下的增值税发票等,二审中则补充提供了送货单。

经审查,本院认为,欧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首先,诉讼中亚厦公司对于赵某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欧颂公司提供的之前已结清的红酒买卖业务项下的增值税发票上有赵某作为经办人的签名,结合双方关于收增值税发票-签字确认-付款的交易流程,足以认定赵某系亚厦公司与欧颂公司之间红酒业务买卖的直接经办人,其关于大约尚有欠款154800元的陈述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赵某和亚厦公司有劳动纠纷且已于业务结束后离职的事实,客观上可能降低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但原判直接否定其证明力,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欧颂公司提供的由亚厦公司盖章确认的红酒购买明细中,部分红酒购买的时间、金额与欧颂公司提供的双方之前已结清的红酒买卖业务项下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特别是其中最后一笔业务,红酒的数量、单价、金额及购买时间与欧颂公司提供的其中一份增值税发票、二审中提供的其中一份送货单基本吻合。对此,亚厦公司认为是巧合或者可能系从他人处购买,就亚厦公司抗辩的这一事实,其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诉讼中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实难予以采信。

再次,欧颂公司提供的催款短信和短信详单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有一定的印证作用。最后,欧颂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送货单更进一步证实了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实际供货的相关事实。而亚厦公司关于其已结清货款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原判将欧颂公司提供的证据割裂开来单独进行评判,而未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加以分析判定,认证存在瑕疵,且二审中欧颂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又进一步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质量瑕疵与异议的审理与认定 4 则

裁判规则 01

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以确认的样品为准,现双方一致陈述未封存样品,且出卖人否认买受人提供的欲作为鉴定的布料系其出售的,故双方无法确定买受人提供的布料与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同一性,又没有样品可作比对,根据现有情况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案号:(2016)浙06民终127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瑕疵的面料系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纺织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

首先,双方在纺织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以确认的样品为准,双方又一致陈述未封存样品,现被上诉人双宇公司否认上诉人提供的欲作为鉴定的布料系其出售给上诉人。可见,双方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供的布料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同一性,又没有样品可作比对,根据现有情况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其次,上诉人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供了案外人飞创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但该检测报告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申请了张竹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给飞创公司有质量问题的布料即由被上诉人出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以及邮件(打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上诉人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聊天记录及邮件所涉人员的身份,故缺乏证明力。

再次,双方在纺织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方式为收货视为验收确认。即使上诉人提出的质量瑕疵即门幅、克重不符合约定属隐性瑕疵,也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而现在并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就2014年5月16日的纺织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的纺织品买卖合同项下面料符合约定。

更何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系其被案外人飞创公司扣除的货款损失826200元,上诉人与案外人飞创公司之间协商的损失赔偿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飞创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也陈述质量问题包括服装做工和成衣面料未到达客人要求,可见,不仅仅是面料原因造成飞创公司扣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规则 02

若讼争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既无合同予以明确约定,也无可供参考的依据(无国家标准),则出卖人有责任提供符合一般生产要求的产品,同时,如果买受人作为市场主体,对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未经有效检验就用于其产品生产,显然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漠视,对损失的形成和扩大应当有预见,故讼争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引发巨额损失后应合理分配双方责任。

案号:(2015)浙绍商终字第1587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对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即本案讼争风叶是否系上诉人提供及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风叶是否为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以证实发生事故的风叶系上诉人提供。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客观存在,证人虽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能够对相应事实作出明确说明,且有录音资料相佐证,被上诉人已经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虽否认发生事故所涉风叶系其提供,但针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事故所涉风叶由上诉人提供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对火灾事故所作鉴定意见,电扇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是起因,缺乏有效的过载、过流安全保护装置是成因之一。上诉人作为风叶的提供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陈述案涉风叶由上诉人在2012年11月提供,2013年6月发生事故后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该焦点问题主要涉及被上诉人的检验责任和造成损失的过错责任问题。

1、关于质量标准。本案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于风叶质量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诉讼中双方一致陈述风叶质量标准国家无明确规定。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的风叶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既无明确约定依据,也不能提供可以参考的依据。对此,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符合一般生产要求的产品,而上诉人在其产品质量管理方面明显存在不足。

2、关于被上诉人有无充分履行检验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检验期间的约定,对此买受方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规定的检验对买受方既是权利,又是一种对己义务。被上诉人在诉讼中陈述,因缺乏检验条件,将风叶用于其产品及其产品出厂前,均未能对风叶的内在瑕疵进行检验。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生产领域的市场主体,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风叶,未经有效检验就用于其产品生产。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提供的风叶投入生产使用前,未进行充分和有效的检验,显然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漠视,对损失的形成和扩大应当有预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上诉人而言,因缺乏明确的质量标准,其将风叶提供给被上诉人用于其专业生产,对由此可能造成损失的预见性明显要低于被上诉人方。

3、关于损失赔偿比例。根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风叶未作明确的质量要求和进行有效检验即用于其生产的风机,虽其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两年,但不能视为其已尽充分的检验职责。被上诉人对风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并由此而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可相应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质量标准缺乏及产品、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损失的形成等方面因素,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自负60%,由上诉人承担40%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 03

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经过后再行主张质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买受人已针对出卖人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本诉提起反诉,可视为其提出不违约抗辩,应当认定买受人已经提出了减少违约金的相应抗辩,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对违约金予以酌减。

案号:(2016)浙06民终2757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和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三份采购合同的签订、亿金公司已支付880000元货款、海亮公司已分别完成三份合同项下涉案产品的安装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项:一是亿金公司有无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讼争产品已视为验收合格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海亮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亿金公司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四是一审判决就违约金的计算和确定是否正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亿金公司有无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涉案产品是否应视为验收合格的问题

亿金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4年6月向海亮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判不予认定错误。经查,亿金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向海亮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二审中提交的二组证据材料,既不是新的证据,其内容也没有反映出其已向海亮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因此,亿金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其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并将标的物瑕疵告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无瑕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产品自通过168小时运行或货到现场6个月,视为验收通过,以先到者为准。”海亮公司未提交其产品已通过168小时运行的证据,也未提交事实上已经由亿金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提交的有关安装完成的证据只是表明产品交付并安装完毕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已经过亿金公司的验收,故海亮公司二审中提出的亿金公司在安装完成证明表上签署“合格”、“很满意”等意见即表明已经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海亮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三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已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7月7日完成交付并安装,在相对应的6个月检验期限内,亿金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涉案产品已视为验收合格的判定是正确的。亿金公司在检验期间经过后,再行主张质量问题不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就质量缺陷问题,前面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已作分析,本案中可以不对此作审查。何况,即使亿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业主方的工程存在问题的原因也并非由于海亮公司提供的催化剂产品所引起,其主张的涉案产品质量缺陷事实上也无适格证据证明。就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分别作了按定金、到货款、调试款、验收款、质保金等分期按比例支付的约定。亿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调试款和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分别是“产品通过168小时运行”和“经业主环保验收”,现这两个条件均未达到,而质保期需从产品经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后,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后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海亮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符合这一条件。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海亮公司确未提供“产品通过168小时运行”和“经业主环保验收”的相关证据,但因亿金公司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涉案产品已于检验期间届满后依法视为验收合格,因此相应的调试款和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同样应视为已经成就。否则,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通知义务视为标的物无瑕疵的规定即成具文。

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同理,虽无初步验收证书的签发事实,但因产品已于检验期满后视为验收,故可于6个月检验期间届满后再计算12个月的质保期,海亮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按此方式计算质保期。故一审判决认定海亮公司提起诉讼时,三份合同项下的质保期均已超过,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事实上,海亮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诉讼时,第三份合同项下的产品质保期尚未届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份合同项下产品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而亿金公司又主张已将催化剂拆除另行更换,质保期内免费更换或修改的合同义务海亮公司已无法履行,故为免于讼累,本案中可判令亿金公司向海亮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

综上,亿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选择性忽略合同相关条款、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等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亿金公司反诉请求的评判

综合上述两方面焦点问题的分析,亿金公司以海亮公司提供的催化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和确定问题

一审判决在违约金的确定上,系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以视为验收合格时间为节点,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分合同分段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就此所作的裁判思路是正确的,但在具体确定违约金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货款基数的确定有一定差异。海亮公司一审中诉请主张的货款为1032277元,而一审判决判令亿金公司支付1033077元,超出诉请800元,本院予以纠正。二是质量保证期限的认定不当。如前述分析,海亮公司二审中也认可,质保期应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为18个月,一审判决认为质保金与验收款应同时支付,系认定事实不当。三是未考虑适当减少违约金。亿金公司针对海亮公司的诉讼主张,提出的是不违约抗辩,应当视为已经包含了减少违约金的相应抗辩。根据本案中违约情形是逾期付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海亮公司具体损失的依据、亿金公司主张业主方已向其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亿金公司的过错并不十分显著、第三份合同项下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届满等情形,本院酌定至海亮公司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000元,从2015年6月3日至海亮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综上,原判对海亮公司诉请主张的货款金额未准确认定,就涉案产品质量保证期限计算也有不当,并致违约金的确定有所失衡,应予纠正。亿金公司提出的相应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理由不足。

 

裁判规则 04

若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确定相应损失时应参考相关《鉴定意见》,不可畸高畸低。由于案涉出现质量问题的标的物为合同约定的23台标的物中的1台,其价格占合同总价不足12%,相对合同项下的整体标的物而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质量瑕疵已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买受人依据合同条款抗辩称付款条件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2016)浙06民终3001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三项,一是原判确定的因标的物质量瑕疵给绿科安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00000元是否恰当;二是明欣公司要求绿科安公司支付20%货款的请求是否成立;三是原判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是否正确。

关于损失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为此,绿科安公司一审中提出的743929.80元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包含了直接损失(处理药剂费用、现场处理和运输费用、污水处理费用)568929.80元,可得利益损失175000元(按每天35000元计算5天停产期)。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主张,仅支持其部分直接损失,酌定为300000元(物料、人工、运行等费用)。从鉴定报告中可知,为处理1.7吨氯气(包括吸收处理、中和、废液生化处理)并使之符合排放标准所需要的合理参考费用为76216.40元。一般情况下,该费用即为直接损失。绿科安公司主张,该数据系实验室状态下的数据,实际不能仅按此确定,一审判决认为其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进而进行了酌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明欣公司主张表面补焊系经绿科安公司同意、其已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损失赔偿额,无需再另行支付损失赔偿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鉴定报告内容看,处理1.7吨氯气所需的合理费用中涵盖了吸收处理、中和、废液生化处理的整个处理流程,也已经包括了所需要的物料、人工、运行和排放等支出,除了考虑到氯气是剧毒气体,对生命健康安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绿科安公司进行超量中和处理有一定的合理性外,已无再进行酌定的更多空间和情节。绿科安公司称其实际投入80吨液碱进行中和,一方面无确切证据加以支持,其二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也不能反映出实际需投入80吨液碱的必要性,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一方面与鉴定报告中的6吨多用量在数量上相差过于悬殊,这与绿科安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此应有基本认识的常识相违背。故即使在处理事故中绿科安公司确实投入了80吨的液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绿科安公司也应自负扩大部分的损失。因此,原判酌定为3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以鉴定报告中的参考费用为基础,确定绿科安公司的直接损失为150000元。一审判决未审查实际投入物料的数量以及合理性,也未考虑减损规则,酌定的损失属裁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可得利益损失,由于绿科安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明欣公司要求支付20%货款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明欣公司要求支付20%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绿科安公司以标的物质量瑕疵和延期交货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声称已达到退货条件。因延期交货事实一审判决未作认定,绿科安公司也未上诉,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就质量瑕疵的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法第六十一条是有关当事人可事后协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明欣公司如何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根据标的物性质及损失大小,合理确定明欣公司的违约责任。

从讼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情况看,涉案出现质量问题的储罐为合同约定的23台压力容器中的1台,其价格占合同总价不足12%,具体的瑕疵为储罐与排污口管道连接处的沙眼,故相对合同项下的整体标的物而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质量瑕疵已足以影响绿科安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相类似的储罐有三台,双方均认可其中一台为备用储罐,按照绿科安公司的陈述,从质量瑕疵发现后至绿科安公司提起诉讼,停产亦仅有5天,期间一直均在运行之中。另外,鉴定报告中表明,因返修焊接后仍存在大于13mm的角焊缝缝隙,存在安全隐患,但对于该安全隐患,通过修理的方式是否已不可能消除,绿科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应的直接损失也已判令明欣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从绿科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标的物的讼争质量瑕疵,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绿科安公司拒绝支付价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其拒绝支付价款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经计算,绿科安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为404000元,余下10%质保金因明欣公司未提出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明欣公司要求绿科安公司支付412000元货款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其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其提供的标的物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返修后的储罐是否仍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依据绿科安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此进行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明欣公司提出鉴定未经其同意,故其无需承担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鉴定要求为二项,一是返修后的储罐是否达到合格压力容器标准,二是处理1.7吨氯气所需要的合理费用,即直接损失。鉴定后,确定返修后的储罐仍未能达到合格压力容器标准要求,因出卖人负有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故相应鉴定费用应由明欣公司负担;而因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应属绿科安公司举证之范围,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绿科安公司负担。因此,原判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上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