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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人力公司代缴社保领生育津贴被判刑!(附判决书)

时间:2018-12-12 15:37:24

  代缴社保行为,当事人与代缴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代缴公司需虚构劳动关系方能参保,当事人基于虚构的劳动关系获得社保待遇属骗保行为,可能面临着行政处罚甚至构成刑事犯罪风险。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

  实践中经常有些人找人力资源公司或其它公司代缴社保,从法律角度看,这种行为具有较大法律风险。

  代缴社保行为,当事人与代缴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代缴公司需虚构劳动关系方能参保,当事人基于虚构的劳动关系获得社保待遇属骗保行为,可能面临着行政处罚甚至构成刑事犯罪风险。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明确了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附一则案例,供参考!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XX,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中X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管XX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民、被告人张XX、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午3月,被告人张XX伙同管XX在明知张XX没有工作的情况下,为骗取生育保险金,找到长春市枫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XX,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缴纳5500元钱,再由枫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孙XX虚构用工关系,以其公司职工的名义替张XX缴纳十一个月的社会保险金3248.75元,以此方式共同骗取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划拨给张XX的生育津贴240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张XX、管XX分得10000.00元),且张XX在生产后出院结算时获得了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划拨的围产期保健及入院费用人民币4285.80元。案发后,张XX、管XX已将部分非法所得8785.80元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账单明细、扣押物品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供的生育津贴、长春枫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基本医疗等明细、企业查询结果及公司备案、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供的长春枫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及同案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XX、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XX、管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XX、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够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张XX、管XX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